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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修订)

来源/ 甘肃人大 作者/ 时间/2024-09-29 10:05:04

甘肃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社会服务、保障监督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通行道路、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和条件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是指因年幼、生育、疾病、意外伤害、负重等原因,致使身体功能永久或者短暂地丧失或者缺乏,面临行动、感知或者表达障碍的人员及其同行的陪护人员。

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统称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新建与改造、建设与管理并重,遵循系统协同、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促进作用,协助本行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划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的意见。

第八条  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推进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加快村庄道路、村级公共服务场所、农村家庭等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乡村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提高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实用、便利,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设置或者未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机构、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改造,并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残疾人联合会等共同参与、互相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支持、指导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推动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有无障碍需求的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服务便利。

第十五条  城市主干路应当合理设置市政道路护栏和隔离栏,方便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十六条  新投入运营的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站在地面至站厅、换乘站之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市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规划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出租汽车,并提供预约服务。鼓励在大型社区、医院等场所设置一键叫车候客点及便捷设施,建立出租汽车“爱心车队”“敬老车队”“雷锋车队”,为有需要的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出行服务。

旅游景区应当逐步健全无障碍设施,提供连贯的无障碍通行线路;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通行、行走距离路线最短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设置醒目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服务台均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履行以下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六)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支持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新技术应用于信息无障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具备条件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办有听力、视力、言语障碍人员集中参加的重大会议与公共活动时,应当提供实时字幕、语音、手语等服务,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消防应急、报警求助、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系统和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社区公共服务等热线服务系统,使其具备语音、大字、盲文、一键呼叫等无障碍功能,保障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有听力、视力、言语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大字信息、语音信息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对盲人读物给予免费寄递。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上门收寄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条件具备的每天至少播放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定期开设无障碍活动专场。

第二十五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提供有声读物、盲文读物、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的无障碍阅读需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专门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鼓励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大字读物等残疾人读物,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的互联网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教育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开展培训、提供课程等多种形式,帮助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升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支持无障碍设备、辅助器具、信息交流技术及数字化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交通出行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设施、选票、资料等方面,为残疾人、老年人选民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备,为有无障碍需求的师生、员工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参加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等提供便利。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肢体残疾人、听力障碍者、老年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就诊、就医等方面,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轮椅、助行器、手写板等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全球无障碍宣传日、全国助残日、老年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推广无障碍环境理念,传播无障碍环境文化,提高社会公众对无障碍环境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服务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学科建设,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开设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理论研究、技术开发、设施研发、交流合作和实践活动。

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服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升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三十七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规定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交流信息和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发布无障碍需求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通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调查评估等方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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